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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炳森、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若到期不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属实,被告曾向原告借用存折用于贷款而为其写下欠条,存折已归还给原告,尽管当时未收回欠条,但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黄某乙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为筹集资金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于2008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一张写有x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周某某的亲笔签名,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将从借款之日起按2%支付月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3日以周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周某某为原告黄某乙出具x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其辩称曾向原告借用存折贷款,并未向原告借用x元现金的抗辩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应承担清偿的义务。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已明确约定2%支付月利息,其主张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郎卓章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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