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又名田X),男,45岁。
原告杜某诉某告田某(又名田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田某(又名田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农历03月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儿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儿田××,1996年生育次女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田××(又名田××)。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四个孩子的出生,丝毫没有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曾想过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只因原告父母坚决不同意,原告兼于种种顾虑一直没有提起离婚诉某。199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觉得活着没意思,就喝了农药企图自杀,因被邻居发现,送往医院才幸免活了下来。随着夫妻矛盾的加剧,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至彻底破裂,相互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便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3年之久,应视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儿田××。
被告田某(又名田X)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田××(田××)出生医学证明、田××户籍证明、田××及田××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与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农历03月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儿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儿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田××(又名田××)。儿子田××(又名田××)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田××(又名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有两男两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唐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