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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袁xx、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xx市xx区xx乡xx村xx号。

上述两名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袁xx、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袁xx及其与被告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袁xx驾驶无号牌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30米处与行走中的原告及案外人俞xx相撞,造成了原告和案外人俞xx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xx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治疗支出大量费用并遭受了其他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计人民币95,644.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袁xx承担,被告蔡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xx、蔡xx共同辩称,对原告蒋xx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考虑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两人受伤,交强险赔偿应当予以均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8时11分许,被告袁xx驾驶无号牌轿车(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30米处,与正在行走中的原告及案外人俞xx相撞,造成了原告和案外人俞xx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蒋xx与被告袁xx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蒋xx提起诉讼,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11,60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和日用品费人民币156元,合计人民币95,644.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袁xx赔偿,被告蔡xx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蒋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住院17.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777.5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175元),目前原告蒋xx已治疗终结;2、原告蒋xx系上海市X镇居民,系上海xx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属制造业)法定代表人;3、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蔡xx,于事故发生时向被告xx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4、2010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xx因本次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右侧颧骨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期2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5、原告蒋xx为治疗支出辅助器具费(购买助步器)人民币260元;6、被告袁xx先期支付原告蒋xx现金人民币26,3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蒋xx,被告袁xx、蔡xx、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蒋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凭证、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被告袁xx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考虑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金应依法予以均分。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蒋xx和被告袁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袁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袁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主张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袁xx、蔡xx、xx保险公司对原告蒋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之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蒋xx提供了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及清单,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1,60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医疗费中不属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之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蒋xx要求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之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蒋xx要求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营养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人民币3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营养时限,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4、误工费。原告蒋xx要求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之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休息时限确认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人民币13,0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xx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势,原告购买助步器辅助治疗存在必要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日用品费。原告蒋xx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袁xx先期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26,354元,亦属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13,078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3,214元中的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xx医疗费人民币11,602.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13,752.50元中的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人民币11,60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3,078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和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93,366.50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60,000元之余额的60%,计人民币20,020元;

五、被告蔡xx对于被告袁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xx先期支付的人民币26,3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5.50元,由被告袁xx、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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