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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61岁。

委托代理人郑福才、陈某某,福建建州联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6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55岁。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45岁。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元,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8月12日,被告林某甲丈夫陈某尧与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父亲林某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载明:“立断根尽卖契人林某甲身份证号码x有自置第三层套房壹套。座落于鲤城镇X街F北区X号,该套房建筑面积77.3,套配煤杂间壹间面积7.茫赘刻姆了逯鞒瘢蚪鹨帽裕缸显舳蚋髀种髁车滴蹋ㄉ远币凳敝凼思袢颐楸蛭镣烧怀茫舾茁刻罘诳庇盏⑷薄〉⒊薄娴擅蛴髀种髁车晃褰锨舳寺杖闶茫赘刻胺ú嗳匆榧蚬髀种髁车牢队滴芤乒⒄印【⒆埂檬杂阕茫赘刻捣窒懔曰米挡颍袈轮胧斡稳撕蝗乓薷匚9凇仍⑾薏湮业凸蚝袈嚷碌J纭腥⒂咨刻ú廊拙胺患咏患鞑让碌牛筛嫌舳寺秩懔龌娉好鸶庠鼋耄蛴髀种髁车晃梢蘼匚9瘛蠼蚝髀种髁车栉煲戆Ч只希舳寺秩懔栌τΧЯ种斐戆Ч只P恕荡剿榉盖桑怀蠼:薇∥耆⑹疤燃笙蠊抵K值诳悼匏疚仄⑻肆洗「艟趼计揭恢虢蛴髀种髁车瘴渴嬷ご跫掌等帐耸袢颐楸蛭镣粼趼灼刻惴⒆刹浇筛蜗赜肯胤竟核抗戏橥际菀海抗⒎狈计乓胝蛴髀种髁车瘴渴苤倒嬉ごp。本套房以后过户一切费用由买主林某纬承担。立尽断根卖契人陈某尧、林某甲,买套房人林某纬、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见证人陈某仙、刘喜莲。代书人罗懋公元壹玖玖玖年八月十二日立”。

另查明,陈某尧与被告林某甲系夫妻关系,陈某尧于2008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林某甲于1998年12月18日与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甲自愿向仙游县房地产公司购买坐落于十字街工程F北工区第三层第8间308房,建筑面积77.3,单价700元3,附属间建筑面积7.3,单价500元3,总价x元。被告林某甲于1999年1月22日交清购房款x元。林某纬于2002年1月20日病故,其配偶郑玉莺于1971年8月1日病故,林某纬与郑玉莺婚生三男二女:长子林某乙、次子林某丙、三子林某丁、长女林某云(公民身份号码x)、次女(从小送养)。林某云声明放弃继承父亲林某纬在仙游县X镇X街胜南F北工区X号房屋产权。

原审判决认为,三原告作为林某纬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另外一法定继承人林某云自愿放弃继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可以的。陈某尧作为被告林某甲的丈夫代表林某甲与三原告代表其父亲林某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中介人刘喜莲及被告侄儿陈某仙介绍下,被告夫妇自愿出售的,原告对被告丈夫陈某尧的代理行为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购买行为是善意的买受,不存在恶意串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给陈某尧房屋价款x元,同时,陈某尧交付给被告林某甲于1998年12月18日与仙游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及缴纳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一份、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某尧作为被告林某甲的丈夫,其所提供给原告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及缴纳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一份、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尧是代表被告林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入住多年,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也是被告林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双方于1999年8月12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今后买主林某纬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断卖人林某甲应予鼎力支持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林某甲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林某甲丈夫陈某尧与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父亲林某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办理座落于仙游县X街X街工程F北工区第三层第8间308房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陈某尧作为上诉人的丈夫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其父亲林某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丈夫陈某尧的代理行为有理由相信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善意的买受,不存在恶意串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1999年8月12日,上诉人的丈夫陈某尧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林某纬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表见代理和主体认定法理并在,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甲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内容是:1、“1999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签订合同的时候,林某纬是不在场的,是陈某尧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签合同是林某乙冒签他父亲的名字;2、“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购买房屋”补充说明一下,讼争的房屋是林某甲的母亲出钱购买的,后赠与林某甲;3、“被告林某甲于1999年1月22日交清购房款x元。”购房款也是林某甲的母亲方玉治以旧房改造的款项以及其母亲自己的钱交的;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其父林某纬与上诉人林某甲之夫陈某尧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断根尽卖契》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是善意的,并按当时该讼争房屋的时价支付给上诉人林某甲之夫陈某尧对价人民币x元的房价款。该讼争房屋已实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多年上诉人林某甲均无异议。故上诉人林某甲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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