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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花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杨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的上诉。2010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739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5,739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铝材等加工和销售的公司。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2009年11至12月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进货后出具了7张支票及欠条1份,但该7张支票均因帐内无款而遭退票,被告亦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2010年4月9日,被告将原7张空头支票、1张欠条收回并重新写下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65,739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86.09元,减半收取2643.0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463.0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建花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刘建花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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