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天水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秦州区X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局职工。
原告万某与被告天水市地方税务局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9时许,我行走在秦州区X路经天水市地方税务局临街一栋家属楼时,被该楼坠落物瓦片砸伤头顶部,随即在就近的天水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进行了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我又在天水四0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产生费用600元,医疗单位建议我休息15天,造成误工,工资减少5000元。我和我来天水办事的单位所派的人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天水市地方税务局辩称:1.原告是混淆责任主体,滥行诉讼权利。本案中天水市地方税务局家属楼是由全体业主所有并管理、维护的私人建筑物,其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责任,而不是我局承担责任;2.我局对原告没有任何救助义务,对原告的治疗费是垫付,不是支付。原告的诉讼有敲诈之嫌。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万某行走在秦州区X路经天水市地方税务局临街一栋家属楼时,被该楼坠落物瓦片砸伤头顶部,后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大城派出所报案,并在天水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天水市地方税务局支付了原告100余元的治疗费用。另外,天水市地方税务局家属楼是该单位福利房,分户产权归业主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病历、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天水市地方税务局家属楼系该局职工福利房,该局没有对其进行物业管理,房屋分户产权由业主各自享有,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同享有权利。天水市地方税务局不是该楼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该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起诉。
原告万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