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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1)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孙x、龚xx、谭xx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孙x、龚xx、谭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孙x、龚xx、谭xx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何xx、孙x、龚xx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谭xx购买65棵马尾松,并雇人在被告人谭xx的自留山内砍伐马尾松54株,立木蓄积量41.2959立方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孙x、龚xx、谭xx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龚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谭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指出,被告人谭正扬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何xx、孙x、龚xx三某共谋,以每根60元的价格向黔江区X组的被告人谭xx购买了其在小地名荒田梁梁的自留山林的马尾松,并付给谭xx人民币4000元。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何xx、孙x、龚xx雇人砍伐了54株马尾松,经测算立木蓄积量为41.2959立方米。

被告人谭xx于2011年4月13日到黔江区森林警察支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xx于2011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xx、孙x、龚xx、谭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伐桩情况登记,林权证复印件,白石乡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立木蓄积量损失计算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蓄积量计算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孙x、龚xx、谭xx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孙x、龚xx、谭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龚xx、谭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孙x、龚xx、谭xx均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将四被告人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均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孙x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龚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谭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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