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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0岁。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养猪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并承诺种猪可以调换,但未调换,未进行配种、防疫。原告主张赔偿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9月9日签订的养猪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第七条违约金每头1000元及供给种猪情况。3、同牧良种猪场生产简历卡两份,证明猪产崽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定金5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前终止协议,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配种前原告应按约定对种猪予以调换,原告未调换构成违约;并且原告未按约定对种猪予以配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系延津县X街同牧养猪场业主。2003年9月9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养猪协议,约定由甲方(延津县X街同牧养猪场)供应乙方(李某某)二元母猪2头。约定自供猪之日起到该猪初次受孕止,期间出现传染病或其它疾病而死亡的猪返还甲方(延津县X街同牧养猪场),甲方补供母猪,对不合格种母猪给予调换。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回收所供种猪繁育的仔猪,其标准为体质健康,体重在30市斤左右,且回收价高于市场散养户平均价格的5%。第7条约定,未经协商和甲方许可,乙方擅自处理母猪及猪仔者本协议自行终止,定金作废,同时乙方向甲方交违约金每头1000元。第8条约定,饲养过程中,发生意外或人为因素造成母猪及仔猪伤亡,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交付李某某二元母猪2头,李某某交定金500元。原告提供的李某某签字的养猪简历卡上载明X号母猪产仔数分别为10头、123,成活数9头、13头。X号产仔数分别为11头、12头,成活数11头、10头。种猪被告李某某已卖掉。被告称原告违约未进行配种及防疫,对种猪不予调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养殖回收合同是指养殖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具体明确的有关双方当事人责任与义务、付款方式、解决纠纷等方面,以便双方当事人在出现有关违约情况时,可以依法追究违约人的责任并要求其依法赔偿的一种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履行中的违约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供给被告李某某二元母猪2头,产仔数量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记录,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出售猪仔,处理母猪与原告协商,其以原告未进行配种及防疫,对种猪不予调换构成违约予以抗辩,未提供原告构成违约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对未按协议约定处理母猪及猪仔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李某某作为养猪户填写有同牧良种猪场生产简历卡,交王某某保管,该卡片记载了产仔数量。被告李某某未按协议的约定交付母猪及猪仔,按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每头为1000元,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郑泽华

二○一○年十月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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