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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帮(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被告人杨某在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将坐在杨××驾驶的摩托车上的刘××携带的挎包抢走,并将刘××从摩托车上拉倒在地拖出一米远,刘××被抢走的包内有人民币35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坐在杨某帮(已判刑)驾驶的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上往钟山县X路行驶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时,发现刘××胸前抱着一个挎包坐在杨××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被告人杨某、杨某帮即决定抢包,后杨某帮便驾车从杨××左边经过,由坐在车坐后的杨某伸手抢刘××的挎包,刘××抓住包不放,在争抢过程中,刘××被从摩托车上拉倒在地拖出一米远,最后包带拉断包被抢走。案发后,被害人刘××及时打电话报警,当杨某与杨某帮逃至钟山县X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并收缴了被抢的“三星牌×468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50多元。在公安人员责令杨某、杨某帮上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杨某趁机逃脱,后窜到广东等地躲藏。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她坐在杨××的摩托车上在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包,她被抢包的男子拉倒在地并拖出一米远,因包带被拉断,包被抢走。后开摩托车的男子还回头望着他们笑,她对开摩托车的男子印象较深。案发后,她即打电话给派出所人员,约半小时后,“110”告知已抓到一名犯罪嫌疑人,以及她在被拉跌在地时,左膝盖、左脚均被擦伤。

2、杨××证言证实,2006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她开摩托车搭着刘××行驶在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时,突然有一辆无牌照女式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当两部摩托车平行时,坐在后面车上的一名男子伸手抢刘××手中的包,在抢包中,她与刘××连人带车均被拉倒在地,刘××仍不放手,被拖出一米远,包带被拉断后包被抢走。后刘××即打电话给公安人员,并告知抢包人的特征的事实。

3、董×证言证实,2006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他与红花派出所所长陶××在一起时,陶××接到电话,说有人被抢包后与他往县X路巡查,在钟山县水厂地段,发现两名男子开摩托车出来,相貌、特征与被害人讲的相符,他们将摩托车拦停后,出示警官证,对这两名男子进行检查,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部手机,在准备将这两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时,一名男子趁机逃跑,另一名男子当时进行反抗,用脚踢伤了陶××的脚部的事实。

4、杨××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在村里遇见杨某,杨某对他说:“今天出事了,今天与杨某帮骑一辆摩托车在钟山县城抢一女子的包,后逃到马鞍坪,从枇杷山出来时被警察抓获,杨某帮被抓了”,并讲抢包的经过的事实。

5、周××2006年6月7日的证言证实,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中午,钟山县X村的杨某帮向她借了一部黑色女式摩托车,一直没有归还,后听说杨某帮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陶××所作的《关于抓获抢劫嫌疑人杨某帮的经过》证实,2006年5月20日下午2时许,他与董×在钟山县X路接到刘××的电话,说她们在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门口路段被抢包,包里有一部“三星牌”手机及人民币350元,并说抢包人的特征和骑一辆黑色摩托车。他听后马上向“110”报警,并与董×乘车在北环路巡查,后在钟山县水厂附近,见到两名男子同乘一辆黑色女式无牌摩托车,与被害人所述相似,便将两名男子拦下后出示警官证,并令他们接受检查,两男子从身上拿出钱物,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交出一部“三星牌”手机,在叫这两名男子上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一名男子进行反抗,另一名男子趁机脱逃。经被害人确认,缴获的“三星牌”手机是被害人被抢的手机。

7、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三星牌”手机及人民币356.1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2006年6月7日由杨××将被抢的物品领回。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位置及现场情况。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

10、杨××、刘××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男性照片排列,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杨某帮是抢劫时开车的男子。

11、杨某帮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男性照片排列,经杨某帮辨认,指认照片中的杨某就是2006年5月20日抢包后逃脱的男子。

12、2006年5月20日《疾病证明书》证实,陶智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3、2006年5月20日《疾病证明书》证实,刘××左膝部跌伤,局部皮肤多处擦伤。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15、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6)钟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6、被告人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当场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瑞扬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依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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