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秦州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法制办干部。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秦州区X镇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辛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的女儿顾某佩订婚,当时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及其亲朋给了看钱,又摆了20桌酒席,并在当时经媒人徐某林将彩礼x元交给被告,事后,我发现顾某佩和另一男孩经常在一起,所以我对家庭包办,媒人介绍的这桩婚姻不再抱有任何希望,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返还彩礼的要求,但被告断然拒绝。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没有给我给x元,钱我一分都没有见到。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女儿顾某佩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后徐某佩与男网友联系频繁,二人产生矛盾。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女儿顾某佩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向原告收取彩礼的数额较大,且因收取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将收取的彩礼给原告酌情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彩礼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