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
被告XX公某。
法人代表卢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理,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借款时间为6个月,可是到期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XX公某的情况。
3、收据一份、融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XX公某辨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公某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XX公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5日,被告XX公某向原告杨XX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2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本案中,被告XX公某向原告杨XX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偿还原告胡XX借款20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被告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