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相识,2000年结婚,2004年生一女孩。被告2004年去北京至今,从2005年起我与被告开始发生争执,感情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尚好。我下岗后去北京打工,对家庭照顾的少,但今年7月份我从北京回来,就是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们一家人相处的都不错,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珍惜我们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一女孩任某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家庭比较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经常分开,被告所尽家庭义务较少,为此发生矛盾。现被告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家庭的危害及对妻子在感情上的伤害,从外地打工回家,表示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与不足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被告多尽家庭义务,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