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天水市秦城区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街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伏羲村委会)与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约定1.原告被拆除道路拓宽部分房屋位于伏羲路(包括下属铁件厂,伏羲木器厂)共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151.03,其中营业用房二处,一处为158.03,另一处为93.73,办公仓库用房626.3,简易工棚273.03;2.根据《西关片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5条第3款之规定,原告营业用房共计建筑面积158.03,按“拆二还一”互不找结构差价的办法,具体安置在被告原地新建的商业用房内(一楼)计建筑面积为158.03÷2=79.03,如由于规划和建设要求原地没有新建商业用房,则由被告在二类地区按“拆二还一”的原则给予安置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对商业用房79.03的安置未履行。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原地返还拆迁房屋79.03的义务及办理该房屋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前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羲泽园小区X号楼X-X号(面积23.03)、1-X号(面积23.03)、1-X号(面积23.03),共计69.03的房屋交付原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使用。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相差的面积9.93折价4万元,由被告天水市安易房屋拆迁有限责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