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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某诉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宪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校某诉被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关宪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中牟县X区X路(现更名为迅达路)南、经四路(现更名为广惠街)东、老310国道以北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X号,规划许可证号为2004牟规许字第X号)联合开发建设“五洲绿源”小区(现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按时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协议约定的联合开发建设的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第一至十号楼、第十二号楼早已竣工,被告已于2008年4月和2009年9月取得了上述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且绝大部分房屋已出售。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50套成品住宅房屋(每套125平方米)和20间门面房(每间25平方米)中的任何一套(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均未果。《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用于联合开发的土地,原来虽在原告名下,但系多户居民集资购买用于建设房屋。待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再向集资户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协议,集资户要求原告退还集资款并赔偿损失。原告迫于无奈,经多方筹措,已向部分集资户退还集资款并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一、被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校某交付位于中牟县X区X街东侧、迅达路南侧世城“学府名邸”小区X套成品住宅房屋(每套125平方米,均为1-X层)和20间门面房(每间25平方米,从小区西北角向东排列,若排不够则自西北角向南依次排列),若门面房、套房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实际销售价格多退少补。二、被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校某支付担保费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协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履行协议的条件未成就,双方约定的房屋及门面房尚在建设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以现有一块土地作为投资与被告联合开发建设“五洲绿源”小区(现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房屋。(一)联合开发小区X区X路(现更名为迅达路)南、经四路(现更名为广惠街)东、老310国道以北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X号,规划许可证号为2004牟规许字第X号),面积56.578亩。(二)原告负责该土地四周院墙圈起,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6月30日(除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使被告早日进入现场施工,围墙费用由被告承担。圈围墙前赔青费由原告承担。(三)合作方式为原告提供土地一宗,面积56.578亩,被告负责开发建设中的全部投资。(四)协议签订时,被告负责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部分购地成本款350万元,待房屋建成后,原告全力配合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50套成品住宅房屋(每套125平方米)和20间门面房(每间25平方米),若门面房、套房面积不符,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多退少补,门面房位置从西北角往东排,若排不够则自西北角向南依次排列,套房位置由一至四楼另行协商。剩余房屋及院内土地开发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干涉。(五)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按时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地成本款350万元。协议约定的联合开发建设的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第一至十号楼、第十二号楼已竣工,被告已于2008年4月和2009年9月取得了上述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现绝大部分房屋已出售。目前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二期X号楼、X号楼、X号楼正在建设中,合同约定的门面房在X号楼、X号楼的底层,尚未完工。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中牟县X街东侧、迅达路南侧正在建设的X号楼、X号楼中的70套商品房和20间门面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发的“学府名邸”小区第一期房屋建成后,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开发的“学府名邸”小区第一期竣工的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交付50套商品房和20间门面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房时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应当共担风险,其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向原告校某交付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X套成品住宅房屋和20间门面房(成品住宅房屋每套125平方米,门面房每间25平方米,若实际交付的门面房、套房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按实际销售价格多退少补,门面房位置从西北角往东排,不足则自西北角向南依次排列)。

二、驳回原告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校某负担x元,被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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