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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4月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袁某归被告袁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无正当收入,未尽到对女儿抚养的义务。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我,袁某本人也表示愿意跟随我生活,由我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袁某的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4月3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袁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没有收入,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袁某也是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袁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原告,袁某本人也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婚生女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株洲市某中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婚生女袁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刘某独自抚养至袁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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