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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某某、丁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某某、丁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丁某某为被告白某某担保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丁某某归还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x.8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3月22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也愿意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丁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也愿意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借款人被告白某某由被告丁某某连带担保,从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695‰,到期日为2007年3月28日等。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88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为借款人,被告丁某某为担保人从原告处贷款x元,现下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款项的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88元,合计x.88元。

二、被告白某某自2010年3月23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白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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