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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X、尹某清、尹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五年,2007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8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同案人宁效舜(另案处理)、曾爱兰、尹某(身份未查清)四人商量利用婚姻介绍诈骗钱财,由曾爱兰虚构离婚后尚未婚配的身份,宁效舜冒充曾爱兰的亲舅父和尹某冒充曾爱兰的晚娘,尹某某通过王某甲联系到洞口县X乡X村未婚男青年谭某丁,假装为他做媒介绍曾爱兰。尹某某等四人在见面相亲过程中索要礼金红包,共骗取谭某丁人民币2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宁效舜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谭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曾爱兰的结婚登记证明材料;洞口县民政局、洞口县X镇人民政府、洞口县人民法院证明,洞口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同案人宁效舜、罗志和并纠集李友兰(二人另案处理)、晏玲君(身份未查清)五人合伙假借婚姻介绍诈骗钱财,由尹某某联系到未婚男青年刘某某,罗志和要晏玲君冒充其女儿罗三云,李友兰冒充罗三云的姐姐,以罗三云愿意嫁给刘某某为诱饵,从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x元。骗得上述款项后,晏玲君与刘某某同居了一段时间,后以回原籍办身份证为由,离开刘某,至今未归。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08年8月6日主动向洞口县公安局黄某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友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戊、严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洞口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存折复印件,洞口县公安局黄某江派出所说明,(略)人民法院(2003)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志和、罗三云、李友兰、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积极寻找诈骗对象并虚言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是曾经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晓勋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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