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邮政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覃某某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覃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以(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覃某某对本院(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裁定撤销本院(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存单纠纷为案由进行了重审,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了(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覃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对上诉人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正值毛坝乡赶场,上午11时左右,被告到原告毛坝邮政储蓄所存款。被告先从其储蓄卡上取了1500元,然后把随身携带的钱交给营业员周某丙,让她把取的1500元和刚交给的钱一并存定期一年。周某丙点完被告交给她的钱后,该所另一营业员从外面回所。于是周某丙把被告交来的钱放进储汇室自己的办公桌,并告知张某被告是先取后存以及存款金额。张某在得到被告的确认后填写了存款单并打印了存款凭单和储蓄存单。周某丙复核时见张某手工填写的存款金额是2500元后就把存单交给了被告。当日下午扎帐时,原告方两营业员发现差款x元,经两人反复核对存款凭单和查看当天交易日志,发现交易号为x的存款凭单上手写的是2500元,而打印的是x元,定期一年,年利率2.25%。再通过对当日存款经过的回忆,两人认定是被告x元的存款业务出错。两营业员及家人当即赶至被告家中,讲明其存款单打印错误,要求被告配合到储蓄所更正有关手续,被告不允。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又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正存款手续,均遭拒绝。2005年11月10日,酉阳县公安局介入此事。
一审原告覃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日,被告覃某某到本县毛坝邮政储蓄所先取了1500元人民币,然后从自己身上取出1000元人民币一并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周某丙要求存定期一年。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张某的疏忽大意,误将2500元打印成x元。事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正有关存款手续,被告否认打印错误的事实,一直不同意更正有关存款手续。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持有的存单无效。
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辩称:被告存的确实是x元人民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到底存款是2500元还是x元。在通常情况下,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存款单,应推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金额。但并不能排除被告实际交款与存单金额不符的事实,对此原告提供的交易日志登记薄、存款凭单、短款证明、公安机关对梁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覃某某、周某丙、张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姚某某、李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其已穷尽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确信被告交款不符的事实。为此,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由覃某某承担,由覃某某对存款的来源作合理解释,并提供适当证据加以证明。覃某不仅未能提供其存款来源的相关证据,而且所作解释又存在以下疑点:1、本案被告称所存款项系李某超从福建带回,而证人姚某某、李某戊、杨某某却证实李某超在覃某某存款后才回来;2、覃某某称所存款项时她丈夫在福建让人带回来的,而她丈夫在存款前后未向她打电话告知此事;3、覃某某称存款后给她丈夫打了电话,但又称记不清双方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日期;4、覃某某称存款时无人在场,而存款当日为赶场天,存款时正是邮政储蓄业务高峰期;5、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称交存现金全是10翟R,张数不清楚,在原庭审中又称交存现金张数为235张;6、覃某某对公安机关的陈述时称存款后才去赶场,在面馆吃午饭时看的存单,而在其答辩中称赶场后才去存款,当场看的存单。虽然被告方提供了证人黄某己、李某戊、姚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但从证据效力上看,被告方提供的这些证据的效力要低于公安机关向这些证人所搜集的证据,应采信公安机关所搜集的证据。结合全案分析,覃某某有能力提供所存款项来源方面的证据而未提供,且所作的陈述又自相矛盾并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在原告毛坝邮政储蓄所的存款金额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行为。因酉阳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邮政局尚未支付款项,覃某某并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认为覃某某持有的存单上记载金额与实际存款金额不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无效的纠纷案件”的情形。应属于存单纠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某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渝x)无效;二、被告覃某某于2005年11月2日在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的存款金额为25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储蓄所更正存款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覃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本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覃某某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原审却依职权认定双方均认可的存单无效,这非邮政局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的证据均与事实不符。首先,邮政局的交易日志登记薄与邮政局提供的对梁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黄某己、汤秀全的证言自相矛盾,他们与覃某某办理业务的时间相差较大,不可能同时在现场看到或听到覃某某存钱的情况和金额;梁某某、李某戊、杨某某、黄某己、姚某某、杨某中等亲笔自述了证词证明邮政局提供的调查笔录涉嫌作假;短款证明是邮政局自己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存款凭单并未按要求经覃某某签字确认,该存款凭单系邮政局事后伪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则,不能达到高度盖然的状态,不能以此推翻双方认可的储蓄存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存单予以认定;其次,邮政局无论从账面上还是实际款项均未短款,“短款证明”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只是一个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对存单无效这一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邮政局提出并经质证的汤秀全、李某戊、黄某己、杨某某等证据,原审法院未置可否,去向不明,未阐明认定的结果和理由;覃某某在原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黄某己、李某戊、杨某某、杨某中、姚某某、梁某某、汤秀全等证言,法院也未置可否,不知去向;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主管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无权主动介入经济纠纷;原审法院滥用举证倒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覃某某承担,是严重违法的,应由邮政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对当事人的救济的权利义务告知不清,未告知应交多少上诉费及交往何处;原判决对渝四中民再终字X号裁定及(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诉讼费未作处理。
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辩称:1、赶场天办事的人多,柜台上站满了人,可以证明事情经过;2、一审程序是正确的,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正值毛坝乡赶场,上午11时左右,覃某某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存款,覃某某先从其储蓄卡上取了1500元,然后把随身携带的钱交给毛坝邮政储蓄营业员为其办理存款手续。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为其出具了编号为渝x、户名为覃某某、帐号为x、金额为x元、存期为1年的定期储蓄存单。当日下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的营业员周某丙和张某在扎帐时发现帐面上有短款,两人经核对认为是其在办理覃某某存款业务时出现了差错,误将存款金额2500元打印成x元。当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的营业员周某丙、张某及其夫一行三人即赶往覃某某家中说明情况,请求覃某某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更正存单遭拒。此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又派人多次到覃某某家中要求覃某某到毛坝储蓄所变更存单未果。2005年11月1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介入此事,并先后对覃某某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张某、周某丙进行了询问,又对覃某某存款前后在毛坝储蓄所办理业务的汤秀全、林某某、黄某己、刘某某、梁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为:上诉人覃某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渝x)上载明的金额与其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下属毛坝邮政储蓄所的存款金额是否相符,即覃某某实际交付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的钱是2500元还是x元首先,对上诉人覃某某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渝x)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在通常情况下,覃某某持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邮政储蓄所开具的存款单,应推定其向该所交付了相应的金额,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实际交款数额与存单记载金额不符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由金融机构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真实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当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对覃某某实际交付给该局下属毛坝储蓄所的实际存款数额为2500元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提供了酉阳县公安局对汤秀全、林某某、黄某己、刘某某、梁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对覃某某、周某丙、张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05年11月2日覃某某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储蓄所存款时总共存款金额只有2500元。但上述证据均系言词证据,客观性较差,且证明覃某某存款金额为2500元的几份调查笔录中对存款过程的陈述并不一致,也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储蓄所具体经办人员周某丙、张某的陈述有不符之处,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与其举示的交易日志登记薄上记载的覃某某于2005年11月2日11时02分办理存款的金额为“x元”的内容更是相互矛盾。虽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举示的存款凭单上存款金额小写为2500元,但该存款凭单未经存款人覃某某签字确认,也不能判断该“2500”元及代签的“覃某某”字样为何时填写,不能排除嗣后补填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覃某某存款当时实际交付给毛坝储蓄所存款数额的证据。故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覃某某于2005年11月2日在该局下属毛坝储蓄所存款时实际交付存款金额只有2500元的事实。其次,虽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提交了姚某某、李某戊、杨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覃某某对其x元的存款来源及存款经过陈述不清。但在本案中,覃某某没有说清其存款来源的义务,只要覃某某存款当时交付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储蓄所的存款数额是x元,不管该笔钱是怎么来的,都不影响其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覃某某于2005年11月2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毛坝储蓄所实际存款金额为2500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覃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邮政局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