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又名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王某甲诉称:被告张某某、程某于2007年-2009年分八笔向其二人借款共计x元,在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其二人多次催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程某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6200元;
2、2008年1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原告郭某某现金3万元;
3、2008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9万元;
4、2008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甲5万元;
5、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程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张某某、程某四次借原告王某甲现金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郭某某、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郭某某、王某甲现金6200元。证据3、4、5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程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收据,该收据注明“今收到郭某某现金叁万元正(x)”。“收据”指收到钱或东西后写给对方的字据,是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的书面证明,因此不能把“收据”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陆仟贰佰元(6200)。”2008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9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程某分四次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万元、3万元、6万元、2万元共计13万元。后,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张某某、程某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程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07年3月17日、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款手续,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程某均负偿还之义务。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程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3万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程某均负偿还之义务。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郭某某对二被告享有债权。原告郭某某、王某甲请求支付利息,因借据未注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程某偿还原告郭某某、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郭某某、王某甲负担578元,被告张某某、程某负担5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