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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捕前租住岳阳市xx区xx社区下xx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捕前租住岳阳市xx区xx社区下xx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捕前租住岳阳市xx区xx社区下xx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社xx号,捕前租住岳阳市xx区xx社区下xx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何亮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补充证据。延期审理期满后,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逢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下旬,被害人陈xx被骗至本市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被安置在xx区xx社区下xx组一传销窝点。陈提出想回家,被告人孟xx遂指使被告人邢xx、刘xx、林xx、及冯xx、廖xx(均另案处理)、王xx(在逃)轮流对其做思想工作并进行看守限制陈离开该传销窝点。2010年8月9日18时许,被害人陈xx趁看守他的王xx、邢xx不备,从传销窝点二楼阳台跳下致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陈xx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孟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xx、刘xx、林x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对作案的基本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孟xx辩称他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陈xx。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下旬,被害人陈xx被非法传销人员骗至本市,并被安置在xx区xx社区下xx组一传销窝点。7月底由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等人接手负责,因陈提出想回家,被告人孟xx遂指使被告人邢xx、刘xx、林xx、及冯xx、廖xx(均另案处理)、王xx(在逃)轮流对其做思想工作并进行看守限制陈离开该传销窝点。2010年8月9日18时许,被害人陈xx趁看守他的王xx、邢xx不备,从传销窝点二楼阳台跳下致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陈xx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他被一女子骗至岳阳市区一住房内,因他发现房内的人员是从事非法传销,他便提出离开,被告人孟xx及王xx等人便对他做思想工作并轮流看管他,不让他离开。2010年8月9日,他被逼跳楼离开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2、同案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底,他被安排到xx市xx区xx社区下xx组一传销窝点,听从被告人孟xx的安排看管被害人陈xx,防止被害人陈xx逃跑。2010年8月9日,被害人陈xx跳楼离开。

3、证人冯xx、廖xx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9日,被害人陈xx因想离开她们所在的传销组织从二楼租住房跳楼离开。

4、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9日,该所干警接到被害人陈xx的报案后,赶至xx市xx区xx社区下xx组居民点一出租房将被告人邢xx、刘xx、林xx抓获归案。

5、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28日,该所干警在岳阳车站进站口巡查时,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孟xx抓获归案。

6、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法医检验所公(岳楼)鉴(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xx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7、被告人孟xx的供述。证明在被告人邢xx、刘xx、林xx及王xx所在的传销窝点由他负责管理。

8、被告人邢xx、刘xx、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底,他们受被告人孟xx的安排,在xx市xx区xx社区下xx组居民点一出租房对被害人陈xx轮流做思想工作并进行看守限制陈离开该传销窝点。2010年8月9日18时许,被害人陈xx趁看守他的王xx、邢xx不备,从传销窝点二楼阳台跳下离开。

9、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孟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被告人邢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被告人林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为了逼迫被害人陈xx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犯非法拘禁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邢xx、刘xx、林xx及同案人王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他们受被告人孟xx的安排对被害人陈xx实施看管,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被告人孟xx辩称他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陈xx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孟xx安排被告人邢xx、刘xx、林xx对被害人陈xx非法拘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xx、刘xx、林xx受被告人孟xx的安排对被害人陈xx实施轮流看管,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孟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邢xx、刘xx、林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邢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被告人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益民

审判员许凯峰

人民陪审员何亮星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米

被告人孟xx、邢xx、刘xx、林xx非法拘禁一案

量刑标准

一、量刑起点:以三个月为起点刑。

二、量刑基准刑:3个月+3个月(轻伤)+2个月X7日(拘禁时间)=20个月

三、宣告刑:1、孟xx:20个月X(1+10%)(积极参加传销)=22个月,经调节确定宣告刑为二年。2、邢xx:20个月X(1+10%积极参加传销-50%从犯-10%认罪)=10个月,确定宣告刑为十个月。3、刘xx:20个月X(1+10%积极参加传销-50%从犯-10%认罪)=10个月,确定宣告刑为十个月。4、林xx:20个月X(1+10%积极参加传销-50%从犯-10%认罪)=10个月,确定宣告刑为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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