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程某乙,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丙,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丁、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陈某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