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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秦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男,38岁。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女,38岁。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秦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和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成以及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侯某某、秦某某在黄某镇X街X号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侯某某、秦某某欲将此房出售,高某某得知后,经双方协商后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间房屋总价款27万元,谈成功后于2009年9月25日高某某付给侯某某、秦某某购房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即2009年10月7日,高某某付给侯某某、秦某某购房款17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前交付房屋。之后,高某某欲将此房转卖给第三人张某某,为避两次过户,高某某用格式空白合同由侯某某、秦某某在空白合同的当事人栏尾部签上了侯某某、秦某某的名字后盖章,并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日。在即将过户时,侯某某、秦某某反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侯某某、秦某某立即将房屋腾空交付给高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赔偿高某某的损失x元;并由侯某某、秦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人侯某某、秦某某在反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实,我与侯某某、秦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侯某某、秦某某请求撤销合同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由于高某某故意制造假相,隐瞒真相,致使我们误认为是高某某自己买房,致使我们上当受骗,我们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赋予的权利,反诉请求撤销我们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高某某返还我们的房地产权证。我们返还高某某购房款27万元,并驳回高某某要求交房和赔偿损失的请求。

第三人陈述:高某某与侯某某、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侯某某、秦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高某某无欺骗行为。并且双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侯某某、秦某某反诉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侯某某、秦某某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侯某某、秦某某不讲诚实信用、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交付房屋和协助第三人完成过户手续,其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是: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侯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石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石黄某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侯某某、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94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户口页复印件,闭路户口过户申请书,电户口过户申请书,水户口过户申请书,国土、房产过户申请书。

侯某某、秦某某对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高某某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张收款收条无异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出让合同、村镇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X号结婚证、户口页、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闭路、水、电、国土及房产过户申请无异议,但是在不知高某某代第三人买房的情况下写的。

第三人张某某对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侯某某、秦某某提供的证据是:侯某某、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是卖给高某某的,且过户只能过户给高某某及其亲属,侯某某、秦某某的陈述,有对证人申××、谭××、谭××、邹××的调查笔录,录音资料,谭××的证实。

高某某对侯某某、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侯某某、秦某某的陈述,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不真实,证人的证实均应到庭作证,且证实的内容不真实,邹欣是未成年人,不能说清本案的事实,他不清楚是买卖还是转卖,录音资料以后再作质证,且系视听资料,可以剪切,谭××的证实与案件事实不符。

第三人张某某对侯某某、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法,未附身份证复印件,且证实的内容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无其它证据相应证实,谭××与第三人系商业竞争对手,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录音需经被录音者同意,且录音资料可以剪切。

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转让手续费临时收据。

高某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人民法院确认,其余证据无异议。

侯某某、秦某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是后来签的假合同,规避房屋税费,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秦某某在黄某镇X街X号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欲出售,高某某得知消息后,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9月25日高某某付给侯某某、秦某某购房定金10万元,后于2009年10月7日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侯某某、秦某某)将位于川鄂街X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石黄某302字第x号的两间闲置住房出售给乙方(高某某),总价款2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高某某付给侯某某、秦某某购房款17万元,加上预付的定金10万元,共计付给侯某某、秦某某购房款总价款27万元。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前,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高某某购买侯某某、秦某某的房屋,若过户“以乙方自己的名义或亲属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赠予乙方屋后50平米的土地,并给予证件,乙方如修房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甲方一律不负任何责任。之后,高某某欲将该房出买给第三人张某某。2009年10月7日早上,高某某又拿着一份格式空白合同找侯某某、秦某某签字,签该空白合同的主要意图是为办理买卖房屋过户少交税款,另填一份合同以售房款为17万元的金额在过户时交税之用,侯某某、秦某某就在空白合同尾部签了名并盖了指印,同时将时间落款为2009年3月2日,高某某将该合同再交给第三人张某某签字盖章,即形成侯某某、秦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则该合同中两间房屋价款为18.8万元,并非27万元。之后侯某某、秦某某才得知高某某拿去由侯某某、秦某某签字的合同有诈。因此,导致侯某某、秦某某卖给高某某的房屋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给高某某,由此,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高某某、侯某某、秦某某均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且出售房屋方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证据,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售方的侯某某、秦某某夫妻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买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于签订合同时付清部购房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侯某某、秦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张某某主张便于过户而与侯某某、秦某某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侯某某、秦某某不同意将房屋直接转买给第三人张某某,且侯某某、秦某某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是基于高某某少交过户费而签字,并非将房屋转买给张某某,因此张某某与侯某某、秦某某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合同。张某某主张由侯某某、秦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原告高某某主张由本案被告侯某某、秦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高某某主张与侯某某、秦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立即交付房屋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秦某某反诉请求与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与侯某某、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侯某某、秦某某将房屋交付给高某某,并按合同约定侯某某、秦某某协助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张某某以侯某某、秦某某在空白合同尾部签订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由张某某自己承担;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侯某某、秦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2.5元,侯某某、秦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高某某负担12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侯某某、秦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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