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被告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为张某某(已故)之侄女。被告刘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缔结婚姻关系。涉讼的(略)房屋为原告祖母所有的私房动迁所得。原告张某户籍在涉讼房屋内,且一直居住至今。张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去世。原告最近得知,2007年张某某伪造了原告的印章,并仿冒原告签名,擅自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某一人名下。张某某父母已先于其过世,且张某某无子女。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就(略)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作为出售方只能作书面审核,张某某提交的材料是符合程序的,从形式上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无法审核签名的真实性,无法实质审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张某的私章是其本人交给被告刘某的丈夫张某某的。买房的事情,原告是明知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以同住人身份主张合同无效,是地方性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刘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张某某系叔、侄女关系。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结婚,无子女。2010年1月4日,张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报其死亡。
(略)房屋原系张某某之母即原告张某之祖母李某(2004年过世)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涉讼房屋内原有户口三人,即李某、张某某与原告张某,现李某、张某某均已过世。原告张某居住涉讼房屋至今,被告刘某自2005年与张某某结婚后亦居住至今。
2007年12月13日,张某某签署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定由张某某个人购买涉讼房屋产权。原告张某系涉讼房屋同住成年人,但在该协议书上的落款非其本人所签。依据上述协议书,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涉讼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涉讼房屋的权属于2008年1月8日被核准登记为张某某所有。
2009年底,张某某身体状况不佳,被告刘某提出出售涉讼房屋为张某某治病。原告张某不允,遂发生争议并致诉。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应坚持自愿原则。具有购买公有住房资格的人包括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本案原告张某在涉讼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至今,尚无证据证明其在他处曾获得过福利性质的住房。原告张某具有涉讼房屋同住成年人资格,亦即具有购买公有住房的购房人资格。具有购房资格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为多人的,对是否购买公有住房,如何确定产权人应协商一致,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落款为他人代签。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涉讼房屋产权购买于张某某一人名下。购买人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虚假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仅违反了职工家庭必须自愿的原则,损害了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的利益,而且张某某个人也不具有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涉讼房屋应当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由于张某某、李某均已过世,涉讼房屋承租人可由家庭协商或由出租人依法予以指定,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刘某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张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登记为涉讼房屋产权人,而家庭对涉讼房屋产权的争议实际发生在2009年底。故对于被告刘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已故)与被告某某公司就(略)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略)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性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