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合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江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熊某,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但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游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我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资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杨某乙,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熊某,第三人但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但某系原告的一个临时工,从事的是内墙装饰工作,按天支付劳动报酬,依照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的关系应属雇佣关系。我们认为,工伤的认定必须是以双方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被告在我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仅凭几个调查笔录即作出工伤认定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其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但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予以撤销该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经查,2009年9月14日,但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位于渝北区X区重庆银翔集团新建厂房内墙装饰工程项目工作,工资由原告支付。2009年9月22日16时左右,但某在工作中不慎从5米高的脚手架上跌下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不全截瘫”。受伤后,对但某与原告之间在受伤前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项经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人但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28日,但某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通知了原告并要求其举证,后根据调查材料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但某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但某陈述,同意区人社局的答辩观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以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
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等。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但某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三、关于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了2009年11月4日陈某、东某出具的书证;2010年2月24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对被告的复函;2010年3月5日被告调查东某和陈某的笔录;但某于2009年9月22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渝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与但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以及但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四、关于法律法规适用方面。被告陈述,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告确认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五、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方面。被告陈述,被告收到第三人但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提出如下意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关于事实部分坚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政、但某久和第三人是邻居,其出具的书证及证言缺乏真实性,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某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处理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不能适用该条款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问题,同意被告的陈述。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及法规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关于事实部分的证据虽提出了质疑,但某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举示的以上证据及法规依据系在本案举证期间向本院提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9月,第三人但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X区重庆银翔集团新建厂房从事内墙装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2日16时左右,第三人但某在工作中不慎从5米高的脚手架上跌下摔伤,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不全截瘫”。2009年11月10日,第三人但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1月6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但某与原告某公司之间在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但某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工伤性质认定申请。2010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但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第三人但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了渝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了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是所辖地区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发生事故被致伤之前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由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予以认可,故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受伤系第三人在其工作场所从事其工作中所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故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基于所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梁洪川
代理审判员揭志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