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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X,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13日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常某鹏,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常某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被告经常某故殴打原告,并用烟头烧原告的脸,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某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常某菊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小拖拉机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小麦6000斤、玉米5000斤平均分割,现有债务1000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用烟头烙烧原告面部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常某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常某鹏、常某菊的身份;4、证人马××、董××、王××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某打原告,被告用烟头烙烧原告面部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13日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常某鹏,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常某菊。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常某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3月,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并用点燃的香烟烙原告面部致原告面部烙伤,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本案处理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小拖拉机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小麦300公斤;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姐王××款1000元,无共同存款与共同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权利的主张,并自愿负责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属自主自愿,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某家务琐事生气、互殴,双方的矛盾较大,特别是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用烟头烙伤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对被告完全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虽然承认了错误,但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依法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权利的主张,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鹏由被告常某某自费抚养;婚生女孩常某菊由原告王某某自费抚养。

三、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常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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