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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陈某丙、郑州市旺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

被告郑州市旺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郑州市旺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陈某丙、郑州市旺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被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荥阳市X路开发的米兰阳光苑X号楼东二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被告承诺为原告代办房屋权属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随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于原告。原告进行室内装饰,花费x元。原告入住后,才得知该楼盘所占土地属太和村农民集体所有,而原告非该村村民,所购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被告把该房屋另售于他人居住。被告明知所建房屋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也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对该协议的签订有明显过错,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元,赔偿原告房屋装饰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未按期支付房款,应视为其放弃购买权,预售房屋由被告收回,原告所交定金1000元,不予退还。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进行装修是侵权行为,其主张的装修情况亦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x元,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原告认购被告陈某丙借用被告郑州市旺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发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荥阳市X村米兰阳光苑内,系X号楼东二单元X层附西户。协议约定了房屋总价款20万元;签协议当日原告应支付定金1000元,主体结顶后,春节前付10万元,2009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如原告未能按协议如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交纳应交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原告将定金交付后逾期一个月仍不按期付款,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权,被告有权将原告所交的购房定金没收,并收回预售给原告的房屋,已签协议书同时作废等内容。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陈某丙定金1000元,被告陈某丙将原告认购的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经催要,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遂将该房屋另出售给他人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某、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x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新农村改造所建的楼房,占用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得出让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协议有效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装修及费用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被告赔付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定金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三元,被告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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