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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林、刘某美与刘某林、刘某军、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某林、刘某美:

你们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林、刘某军及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镇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2011)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沙坪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严重超期,请求立案再审”等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沙坪镇X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处理你们与刘某林、刘某军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该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地块已植栽成林,沙坪镇政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相关事实,履行法定程序,作出的沙政[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偏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你们提出“二审审理严重超期,导致本案不能正确裁判,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经查,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此案,二审开庭审理后,因当事人需进行现场协调处理,本院于2011年4月4日作出(2011)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6月15日因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即作出(2011)常行终字第19-X号行政裁定书恢复诉讼。上述两份裁定书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1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后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行政判决书于2011年7月12日送达刘某林、刘某军,7月13日分别送达沙坪镇政府与刘某林、刘某美。故本案二审审理期限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的规定。

综上,你们申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们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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