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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益波,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柴油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对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支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计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及约定逾期利息等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欠条中对逾期付款后的利息约定明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按本金x元计息;2011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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