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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海俊的委托代理人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收取罚款200元。

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电子监控摄像拍摄照片一张,

2、电子监控扫描记录表一份;

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晋x号车于2009年3月21日在位于榆林市X路X路口闯红灯的违法事实。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我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询晋x号车有无违章记录时,当场接受处罚给被告缴纳罚款200元。但是他们原来告诉我是占道行驶,这次却以闯红灯直接开出罚款票据收取我罚款200元。所以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道路通行的驾驶员的行为,罚款必须要出具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书显然是违法的,该处罚无效。故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晋x号车以闯红灯罚款200元的处罚;2、赔偿造成原告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09年3月21日11时55分,我大队辖区内位于兴达路X路口的电子警察抓拍到晋x号雪铁龙牌小客车由西向东闯红灯一次,根据抓拍到的照片显示该车分别在红灯后19秒、25秒时该车位于路口的斑马线上(有照片及违法记录)。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来我队接受处理,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大队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罚款处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当场处罚收据。原告所提“罚款必须要开处罚决定书到银行交款”一事,其一,该处罚决定应由原告本人到警务大厅的窗口索取;其二,罚缴分离是近年来我国行政执法改进的重要方向,我省、市属西部欠发达地区并未全面实行罚缴分离业务。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大队的处罚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闯红灯的违法事实,故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晋x号车在2009年3月21日11时55分即红灯后19秒、25秒时该车位于榆林市榆溪大道兴达路口的斑马线上,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1时55分,在被告管辖区域范围内位于榆林市X路X路口所设的电子警察监控器抓拍到晋x号车分别在红灯后19秒、25秒时位于兴达路X路口的斑马线上,记录该车有闯红灯一次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去被告处查询时,得知其有该违章记录,当天向被告交纳罚款200元。为此,原告认为其并没有违章,而且被告收取原告200元罚款,但未向原告出具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该处罚行为无效,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晋x号车以闯红灯罚款200元的处罚行为;2、赔偿造成原告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告负有对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有权对本区域内属其职权管理范围内的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其作出处罚时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进行。而根据该处理程序规定,被告在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当场处罚时,应当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由被处罚人(即本案原告)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原告)。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原告的事实,即向原告收取罚款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法。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晋x号车以闯红灯罚款200元的处罚之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200元罚款之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之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原告以其所驾驶晋x号车闯红灯罚款200元的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应岐

审判员杨耀飞

审判员钟改琴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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