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在民权县西地下道北侧开“风味香”餐馆期间,被告丁某某因在原民权县葡萄酒厂承包工地,请人在原告的饭店就餐10余次,合计欠款4593元,被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餐费4593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十年前被告还没摔倒瘫痪时,经被告的妻子在鲁庄村付莲楼下,偿还许某某现金500元,经被告偿还许某某10件干白葡萄酒,每件180元,共计1800元。现本人瘫痪在床不能自理,并患有多种疾病,只能依靠吃药维持生计。自从被告瘫痪以后,原告从没向被告要求过还款事宜,但今年原告去被告家要过3次款,现在被告家庭确实困难,没有其他收入,只能靠退休金维持生存,已没有偿还原告剩余的2293元欠款的能力,恳请酌情减免被告所欠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所争议焦点:被告丁某某是否欠原告许某某餐费4593元。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丁某某的欠条1份;2、王XX、许XX的证明各1份,证明丁某某欠原告餐费4593元,两位证人跟着原告一起找被告丁某某要过帐。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在民权县西地下道北侧开“风味香”餐馆期间,被告丁某某在此餐馆就餐10余次,每次被告都给原告打有欠条,共欠餐费45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450元,仍欠原告4143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开办的风味香”餐馆多次就餐,欠其餐费有据为证。被告主张偿还原告许某某现金500元,偿还10件干白葡萄酒,每件180元,共计1800元,只欠原告2293元,但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450元,应从被告所欠餐费扣减。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餐费4143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存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