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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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0投案自首后当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白明(已判决)等人用刀砍、棍某、拳打脚踢等形式,将正在义马市X村路行走的被害人闫某甲无故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闫某甲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人刘某、周某、闫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1)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白明(已判决)等人用刀砍、棍某、拳打脚踢等形式,将正在义马市X村路行走的被害人闫某甲无故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闫某甲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7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甲陈述;同案白明的供述;证人刘某、黄某、周某、闫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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