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5月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张XX。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8年因被告领一个女的外出不归,双方矛盾升级,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缓和。自2009年6月又因被告与其它女青年有染,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谁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伤情照片九张;其中证据1、2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情况,证据3证明自己被被告殴打的伤情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调查笔录两份、被告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父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3月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儿子张XX。原、被告经常因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经常外出生气吵架。2009年6月双方又因故打架生气,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X乡政府大门北侧门面房两间两层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余年,生育一个孩子,但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9年6月因打架生气以来,原告一直在新城居住。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问题,遵循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孩子已满十二周岁,孩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遵循孩子意愿。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愿意将自己分割的份额作为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孩子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X乡政府大门北侧门面房两间两层一处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冯鹤群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