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旭,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信阳市弘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弘运公司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春节前,原告陈某某、黄某从山东省龙口市务工回家过春节。同年2月26日,二原告带其儿子陈XX(X年X月X日出生)去游河乡医院看病,乘坐由被告姜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弘运公司的依维柯牌照为豫x号普运客车,该车由聘用司机丁XX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843K+110m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二原告受伤,经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某:1、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椎体棘实骨折;3、腰4椎体轻度压缩骨折。手术对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后路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黄某左锁骨远端骨折,行锁骨勾板及螺钉固定术。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二原告伤Rv出院后,经德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陈某某为九级伤残;原告黄某为十级伤残。二原告住院2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x.9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有9670.44元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出院时,医院证明二人需二次手术医疗费各8000元,合计x元;原告陈某某购买伤残辅助器具17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山东省龙口市务工多年,且在当地公安机关办有暂住证。二原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另查明,被告姜某以被告弘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20万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未得到其他经济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上列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计x.47元的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姜某所有的豫x号普客车辆挂靠在弘运公司经营,因司机不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在行驶中侧翻,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本案肇事司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姜某所有,司机亦为姜某所聘请人员,聘用人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所有的豫x号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弘运公司经营,向弘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其承担10%比例较为适当。被告姜某以该公司名义在安邦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乘员投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为其承保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乘坐肇事车辆造成人身损害,其就人身损害赔偿或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主张享有选择权。原告陈某某2009年2月26日受伤入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7元;购买伤残辅助器具1700元;陈某某住院26天,需护理人员一人,按每天67.98元×26天=1767.71元即为护理费;交通费800元,酌情赔偿4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5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6天×30元=780元;原告陈某某在外务工多年,且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务工暂住许可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五项“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住院26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全休3个月,合计天数为116天×67.98元=7885.68元即为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误工工资。原告伤残补助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x元/全年×20年=x元×20%(伤残9级)=x元为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生活补助金。二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至定残之日起(2009年5月22日)被抚养人陈X3岁3个月,抚养到18周岁,尚有14年9个月需要抚养;陈XX1岁3个月,抚养到18周岁,尚有16年9个月需要抚养;二被抚养人被抚养年限合计为31年8个月,即31.8(年)×8837元/全年=x.60元×20%÷2人=x.66元,即为陈某某抚养女儿陈X、儿子陈XX的抚养费。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6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尚有x.62元应由上列被告赔偿。
原告黄某2009年2月26日受伤入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37元;黄某住院26天,需护理人员一人,每天36.25元×26天=942.50元,即为护理费;交通费800元,酌情赔偿4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5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原告黄某出院后医院证明全休3个月,合计天数为116天×31.26元=3626.16元,即为原告黄某受伤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454元/全年×20年=x元×10%(伤残10级)=8908元为伤残补助金。二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至定残之日起(2009年5月22日)被抚养人陈X3岁3个月,抚养到18周岁,尚有14年9个月需要抚养;陈XX1岁3个月,抚养到18周岁,尚有16年9个月需要抚养;二被抚养人被抚养年限合计为31年8个月,即31.8(年)×3044元/全年=x.20元×10%÷2人=4839.96元即为黄某抚养女儿及儿子的抚养费。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9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尚有x.99元应由上列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因受伤骨折均做内固定手术,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时经医检二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等费用各8000元,合计x元,应由上列被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要求赔偿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黄某医疗费、二次手术手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x.61元;赔偿陈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姜某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个别损失的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认定陈某某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据不足,对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陈某某、黄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其他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公司、姜某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公司相同。
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山东龙口市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当地公安机关所办的暂住证,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有关损失赔偿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均因受伤骨折做内固定手术,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证明,减少诉累对后续治疗费x元一并做出判决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姜某以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信阳市弘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也无不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37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