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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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蔡××。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鉴于王×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王×能坦白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酌予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在本院审理期间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耿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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