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1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涛,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义马市802KM处时与由北向东进入国道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摩托车上两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范某血醇含量为115.3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涛,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义马市802KM处时与由北向东进入国道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摩托车上两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范某血醇含量为115.3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2011年5月18日晚自己和表哥张涛一起到毛沟的朋友处喝酒,自己喝了两罐啤酒,酒后自己驾驶张涛的豫x号摩托车,载着张涛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去新市区玩,大约22点35分,车行至三十里铺变电站西边时,突然从路北出来一辆货车向东拐,自己就急忙刹车,摩托车刹死向前滑行一段距离后撞到该货车的左侧后边的位置,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己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范某到毛沟找一个朋友玩,三人在一起喝了啤酒,范某喝了两罐,后范某就骑着自己的豫x号摩托车载着自己去新市区玩,走到三十里铺变电所处,发现前方横着一辆大货车,范某就急刹车,但还是撞到了大货车的中间部位,俩人都受伤住院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从家出来,开着豫x号农用车准备去三十里铺加油站加油,从变电站北向东进入310国道,自己往左看见有一辆摩托车亮着灯离得很远,就朝前走,车头刚到路中间,摩托车车速很快撞到自己车右边中间护栏上后倒地了,就赶紧下车打了120和报警电话,一会120车把伤者拉走了,当时自己闻着这俩人身上有酒气的事实。
4、鉴定报告:经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36mg/100ml,系醉酒驾驶。
5、书证:(1)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豫x号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豫x号自卸货车左侧护栏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人受伤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证实证人朱某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