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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68岁。

被告:刘某某,女,24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委托长子朱××在董×家购买白色迷你贵宾犬一只(现金1000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骑电动车进入原告所住家属院内,将归原告所有的贵宾犬带走,经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白色迷你贵宾犬一只(购买价1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以1000元的价格自董×处购买白色迷你贵宾犬一只。2010年5月15日,原告所有的上述贵宾犬走失,当日原告之子朱××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将原告的贵宾犬带走。2010年6月17日,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公安分局三官庙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签字认可将上述白色贵宾犬带回家,回家后将贵宾犬赶出了家门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认可在其白色贵宾犬丢失后未再见过,去被告家寻找后亦未找到,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购买贵宾犬花费1000元,主张被告按购买价赔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购买的白色贵宾犬私自带回家的事实,有监控录像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此而承担妥善管理被告财产之义务。通过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认可将白色贵宾犬带回家后赶出了家门,并不确定该犬能否自己回家,从而导致原告的白色贵宾犬丢失的事实,被告应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该犬丢失的后果,而被告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之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贵宾犬已丢失,返还原物不具可履行性,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贵宾犬所花费的10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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