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安阳市X路五星俱乐部内因走错房间而起哄闹事,并伙同李某乙、郭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某、杨某,致胡某某轻伤,杨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安阳市X路五星俱乐部内因走错房间与被害人胡某某、杨某发生争执,后伙同李某乙、郭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某、杨某,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杨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5日0时许,其和李某乙、郭某某等人酒后到五星俱乐部唱歌,期间,其上厕所回来走错了房间,与被害人胡某某、杨某发生了争执,后其和李某乙、郭某某与两被害人打了一架。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其上前拽住服务员,把他摔倒在地上,并踢了他身上两脚。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5日0时许,其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酒后到五星俱乐部唱歌,后李某甲因走错房间与被害人胡某某、杨某发生争执,其从房间出来时,李某甲和李某乙就已和两被害人打起来了,其先是上前拦架,后就帮着打起来。

4、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15日0时许,其二人和朋友在五星俱乐部唱歌,被告人李某甲因走错房间与其二人发生了口角,后李某甲及李某乙、郭某某再次来到其房间,将其二人打了一顿。

5、证人白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郭某某在五星俱乐部与被害人杨某、胡某某打架的事实,并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嘴被打破了,胡某某被打倒在地,三被告人没有明显的伤。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走错了房间与被害人说了几句话,后当其从厕所回来后发现李某甲这一方与被害方正在打架。

7、安阳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杨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白某某、丁某某辨认出本案的三被告人系2010年6月15日0时许在五星俱乐部内打架的人。

另外,卷内还有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的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