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某出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宝丰县林业局稽查队人员下乡巡查时,发现闹店镇X村南一鱼塘处有人正在伐树木,在检查中发现孙某某(已判刑)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孙某某所给的现金后,对采伐行为未进行处理,并且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致使孙某某继续进行违法活动,共砍伐杨某424棵,计立木材积126.632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文件、宝丰县林业局证明、林政稽查队工作职责、(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伐根材积计算说明;证人孙某某、石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案件不作处理,接受当事人钱款后,徇私舞弊不移交侦查机关起诉,致使犯罪行为继续进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可以免除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长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