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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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3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在米脂县X镇雷家峁盗窃XXX的正红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于2010年1月15日晚,在榆阳区X镇X村X号XXX家中,盗窃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白黑豆480斤,价值1176元,总计3226元;2010年2月26日晚,在米脂县X镇X村XXX家中,盗窃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650元;2010年2月27日晚,在榆阳区X镇陈家坡后沟XXX家中盗窃内蒙古奶酒一瓶,价值45元;中华香烟四盒,价值280元,蓝白沙香烟一盒价值10元,共计335元;2010年3月5日晚,在米脂县X乡X组XXX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秦国斌(另案处理),在榆阳区X街上XXX家中盗窃长虹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金2730元,共计价值3130元。以上被告人贺某某共参与盗窃六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所指控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在米脂县X镇雷家峁210国道x+650M处路边盗窃朱兆光的正红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350元。

2010年1月15日(农历腊月初一)晚,被告人贺某某在榆阳区X镇X村X号XXX家中,盗窃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050元,白黑豆480斤,价值1176元。总计3226元。

2010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三)晚,被告人贺某某在米脂县X镇X村XXX家中,盗窃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650元。

2010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十四)晚,被告人贺某某在榆阳区X镇陈家坡后沟XXX家中盗窃内蒙古奶酒一瓶,价值45元;中华香烟四盒,价值280元,蓝白沙香烟一盒价值10元。共计335元。

2010年3月5日(农历正月二十)晚,被告人贺某某在米脂县X乡X组XXX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

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秦国斌(另案处理),在榆阳区X街上XXX家中盗窃长虹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金2730元,共计价值3130元。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作案的事实。

2、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窃财物及现金的事实。

3、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的物品评估的价格的事实。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贺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参与盗窃六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法庭调查阶段均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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