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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金某乙、马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乙,又名金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马某丁(系被告金某乙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马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爽爽,被告金某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某乙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七千元购房款,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街X号、建筑面积23.4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支付被告,但被告却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1993年,该房屋拆迁至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30平方米,原告依安置办法补足了差价。2009年,新建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证颁发,因未变更产权人,拆迁后的房屋仍在被告金某乙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布厂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乙、马某丁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有财产,金某乙无权处分该房产,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房款,没有抚养好金某德、刘环老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金某街调委会主持调解,金某乙、金某喜、金某喜、金某甲四人就金某德、刘环养老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二位老人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老人留给女儿金某乙的房屋遗产(房两间)23平方米,由金某乙转卖给侄女金某甲,价格八千元整,其中一千元作为办理两位老人后事使用(多不退,少不补),房款作一次性付清七千元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房屋拆迁一切费用由金某甲全部领取。同日,被告金某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叫金某云,在西安居住,由于远离父母,对两位老人无法尽孝,现情愿将父母留给我的金某街X号房屋遗产转让给我的侄女儿金某甲继承,由侄女儿金某甲代我为二老养老送终。此决定由我本人与侄女儿协商同意,无受任何强迫。”后原告金某甲将购房款支付被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乙将管城区X街X号房屋交付原告金某甲使用。同年12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原告金某甲对房屋动迁补偿、补助费进行领取。1995年12月20日,该房屋即管城区X街X号房屋被注销。2009年8月21日的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显示金某街X号,拆迁面积23.44平方米,安置面积53.42平方米,安置地点布厂街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X号。原告金某甲将安置房与管城区X街X号房屋的面积差价房款交付于郑州铁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并于2009年9月28日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15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布厂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某甲将购房款支付于被告金某乙,并交付了拆迁安置房面积差价房款,被告金某乙应当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乙协助其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丁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亦应协助原告金某甲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金某乙、马某丁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有财产,金某乙无权处分该房产,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虽然该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认定被告马某丁在原告金某乙与被告金某甲签订协议时对房屋买卖协议知情且未表示反对,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乙、马某丁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房款,没有抚养好金某德、刘环老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乙、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某甲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乙、马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纪在霞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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