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代某人赵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某,女,(略)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代某人的委托代某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未来路X路口被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撞伤,伤后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同时并造成其他很大的财产损失。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4174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一概未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5元、误工费1625元、护理费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代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口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所致,被告代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4599.5元,200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被告代某某共垫付医疗费4174.5元。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5日,原告两次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40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又查明,2010年4月22日,河南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为该单位外聘人员,在亚健康诊疗中心工作,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月基本工资为650元。2011年1月11日,本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工作单位照常发放工资,并未扣除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门诊费4599.5元,后期复查花费医疗费140元,均提交相应的票据及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对该两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代某某已支付的4174.5元,剩余565元。
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单位并未扣发工资,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共计660.9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4天,共420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4天,共14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并未遭受严重创伤,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785.95元,其中医疗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1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护理费660.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均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费用共计1785.95元,即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均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4174.5元,可向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785.9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雷贯华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