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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崇义县铅厂生某口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江西兴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崇义县铅厂生某口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崇义县X镇X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蔡义秀,系该水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江西正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县铅厂罗形坳钨矿(普通合伙)。住所地崇义县X镇X村石壁下。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钨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江西实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江西金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x。

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余县X乡生某口矿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传洋,江西启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崇义县铅厂香菇棚钨矿(普通合伙)。住所:崇义县X镇X村香菇棚。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崇义县司法局关田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江西兴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崇义县铅厂生某口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某忠、周晓春、代理审判员胡小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水电站申请追加崇义县铅厂罗形坳钨矿(以下简称“罗形坳钨矿”)、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矿业公司”)、崇义县铅厂香菇棚钨矿(以下简称“香菇棚钨矿”)、赣州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以下简称“崇义公路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的申请,并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被告。(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至X号均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系列案,双方同意合并审理,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刘某兰等12人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形坳钨矿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袁某,被告宏达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传洋,被告香菇棚钨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崇义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崇义县铅厂生某口水电站于2005年开始建设,并于2006年投产了水力发电站。由于其所处位置以及其较高的坝面,给洪水暴发引起水灾留下了隐患,对此,在被告建设过程中,原告及本村X村民曾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重视。2009年7月3日,崇义县辖区内突降暴雨,单位时间内降水量百年罕见。原告所在村河水水位猛然上升。由于被告坝面高度很高,更加上其没有及时开闸泄洪,导致原告及其他十多户村民的房屋被洪水所侵,最终倒塌。原告及其他村民家中的生某资料和生某资料均来不及转移。经不完全统计,原告受损达x.4元。事故发生某,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损失,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二位原告提供的共同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司法鉴定结论1份、赣州市水文局调查成果1份;

3、崇义县X镇X村委会证明2份;

4、照片2张(水位高的照片是7月5日上午9点钟某摄,水位低的照片是7月X号左右拍摄),证明电站的排沙闸没有拉下来,对泄洪造成很大影响;

5、铅厂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

6、照片12张。其中照片1、2证明公路改建时石头下河;照片3、4证明被告罗形坳钨矿的矿石堆积在河道上;照片5、6证明被告宏达矿业公司的矿石堆积在河道上;照片7、8、9、10、11证明被告水电站的责任。

7、原告开庭时提供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水电站擅自加高大坝和大坝排沙闸没有打开。

8、被告水电站在另案的答辩状1份,用于证明被告水电站大坝的流域面积以及电站降低坝面后又加高了的事实。

被告水电站辩称:原告财产受损基本属实,原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洪灾。五位被告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分析的责任,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

被告水电站提供的证据有:

1、赣州市水文局的《崇义县X村河石壁下河段洪水分析调查成果》20页,用于证明灾害由多种原因而形成,洪水为重要原因;

2、崇义县气象局证明1张,用于证明出现灾害时为特大暴雨;

3、崇义县水利水电局制作的《对生某口电站水淹区的调查处理意见》1份,用于证明2005年5月20日崇义县水利水电局责成罗形坳钨矿清理河道;

4、崇义县水利水电局制作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2007年12月3日责令罗形坳钨矿清理河道;

5、崇义县水利水电局下发的《关于责令对铅厂义安河石壁下河段限期清障的通知》文件1份,用于证明2009年7月17日之前罗形坳钨矿未清理河道;

6、关于铅厂罗形坳钨矿阻塞河道污染河水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反映2页,用于证明2008年2月29日之前当地村民反映,罗形坳钨矿阻塞河道,为本案灾害形成的原因之一;

7、被告水电站《鉴定书》1份4页,用于证明水电站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要求;

8、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页,用于证明被告水电站为合伙经营;

9、音像资料三张,用于证明灾害出现时为特大洪水;

10、鉴定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鉴定费的支出;

被告罗形坳钨矿辩称:12位原告的财产损失主要由于“7.3”洪灾造成,我方在07-08年期间基本没有生某,崇义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被告罗形坳钨矿在洪灾中有责任,所以被告罗形坳钨矿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罗形坳钨矿提供的证据有:

1、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洪水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罗形坳钨矿没有关系。

2、年度报告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2005年至今被告罗形坳钨矿没有生某,所以不存在造成河道河床抬高,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宏达矿业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财产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的洪灾属于特大暴雨所导致,被告水电站大坝的闸门在“7.3”洪灾中没有拉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有很大的责任。我方经过了环境评估,我方排出的废水等不可能造成河床的抬高,与这次洪灾没有因果关系;2、鉴定报告存在很大瑕疵,从上次质证,可以知道提交鉴定的材料是不完全真实的,比如房产应当有房产证等。因此,追加宏达矿业公司为被告是于法无据的,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请求。

被告宏达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环境影响报告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宏达矿业公司固体排放、废水排放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2、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7.3洪灾是由被告生某口水电站造成的,与被告宏达矿业公司没有关联。

3、关于铅厂罗形坳钨矿阻塞河道污染河水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反映2页,用于证明7.3洪灾是由被告罗形坳钨矿倾倒沙石造成的。

被告香菇棚钨矿辩称:由于我方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原因,所以我方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香菇棚钨矿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崇义公路局辩称: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答辩人在修建公路的时候向河床倾倒了废石块和泥土,造成河道堵塞,进而认为这是引起洪水上涨的原因之四。答辩人作为崇余公路(省道)的职责管理部门,除了承担对崇余公路的日常管护工作,也担负一些路段的铺设工作。答辩人在2002年铺设崇余公路X路段(石壁下与大余县界交界处)期间,根本没有将废土废石随意向河道倾倒,而是将生某的废石土用于低洼处填充路基了。鉴定中心没有任何某据证明答辩人在铺设生某口路段时向河道倾倒过废土废石,也没有任何某据证明现存于河床的废土废石是答辩人倾倒的。因此,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众所周知,2003年7月崇余公路X路段铺设开通之前,崇义到大余的公路是走石壁下至荡坪线路的,答辩人在铺设崇余公路X路段以前,这里就已经是一条普通的矿区通道了,完全有可能他人在开通这段矿区通道的时候已经向路旁的河道倾倒过废土废石,当然,也不排除之前该路段曾发生某相当大的山体滑坡或山体崩塌而导致大量的石块顺势滚入河道的可能,鉴定中心怎能仅凭崇余公路X路段是答辩人于2003年铺设的就简单下结论认为现在河床的废石块就一定是答辩人倾倒的呢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另外,2005年、2007年以及2008年连续几年有当地村民因他人在附近矿山采矿过程中向当地河道倾倒废矿石而向政府部门书面投诉要求清理河道废石的情况,但没有一起是针对答辩人的,从这一点也可证明答辩人没有向河道倾倒过废石废沙的事实。至于现在生某口路X路旁堆放有部分块石和泥土的事实,这是2009年“7.3”特大暴雨发生某山体塌方形成的部分土石,当时将其堆放在路旁,只是一种临时的应急贯通措施而已,但答辩人会设法将路边的土石堆清理掉并将路边的护栏铺设好。综上所述,答辩人在铺设生某口路段期间没有向河道倾倒废土石,鉴定中心认为河道的石块是答辩人所倾倒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答辩人认为,现存于河道的泥土和石块早在答辩人在铺设的生某口路段之前就已经历史形成。

被告崇义公路局提供的证据有:崇义县水电建设领导小组(2003)X号文件复印件1张;崇义县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X号文件复印件1张,两份证据用于证明电站的建设存在违规行为。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被告罗形坳钨矿矿长吴嘉瑞的询问笔录。

2、本院根据被告生某口水电站的申请,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崇义县X镇X村“7.3”洪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赣虔司鉴(评)字(2010)第X号调查分析鉴定报告书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3、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4、6、7、8各个被告有不同的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倒塌的房屋面积经房管部门进行核算,原告的生某、生某等财产经镇政府、村委会等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司法鉴定结论和水文局调查成果是洪灾之后当地政府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有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2)、证据4证明电站大坝的排沙闸在洪水期间没有打开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3)、证据6中的1-9张照片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第10、11张照片没有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小,不予采信;(4)、证据7中的两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等,证明力小;证据8是被告在另案件的陈某,证明力小,对原告的证据7、8不予采信。

二、被告水电站的证据:1、证据2、8、9、10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1、3、4、5、6、7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不同的异议,本院认为:(1)、证据1是“7.3”洪灾发生某当地政府委托赣州市水文局作出的洪水分析调查成果,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证据3、4、5能够证明被告罗形坳钨矿有矿石下河的事实,被告罗形坳钨矿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据6与证据3-5相互印证,对证据3、4、5、6予以采信;(3)、证据7是水电站竣工验收鉴定书,原告及其他被告有异议,但是均没有提供水电站建设、设计不合理的证据,证据7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三、被告罗形坳钨矿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罗形坳钨矿的证据1、2均有不同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本院2008年生某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是认定当时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形坳钨矿有责任,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否认被告罗形坳钨矿矿部周围及河道两岸矿石存在的事实,对证据2不予采信。

四、被告宏达矿业公司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宏达矿业公司的证据1、2、3均有不同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否认被告宏达矿业公司矿部周围及河道上矿石存在的事实,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是本院2008年生某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对被告宏达矿业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告水电站的证据6相同,对该证据本院已经采信。

五、被告崇义公路局的证据:被告水电站对被告崇义公路局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文件证明水电站是经过有关部门立项同意建设的,不能证明被告崇义公路局的主张,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证据1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证据2是本院根据被告生某口水电站的申请,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崇义县X镇X村“7.3”洪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作出的鉴定,原告及被告水电站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符合规定、鉴定的依据基本充足,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晚至3日凌晨,崇义县X镇义安河流域出现特大暴雨,日降雨量为399.0毫米。暴雨引发义安河洪水暴涨,造成义安河流域大量房屋倒塌、农作物受淹严重灾情的发生。洪灾发生某,县、乡X村干部及县房产部门的人员对十二位原告在洪灾中毁损的房屋等财产进行调查、登记、核实等。原告在这次“7.3”洪灾中财产损失有一栋二层土木结构的住房(271.93)倒塌和电冰箱、电饭煲、复合肥等生某生某用品被损坏。2009年8月23日,崇义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及其他12户灾民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09年9月1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评)字(2009)第X号、X号司法鉴定结论2份,其中评估鉴定确认原告卢某某的房屋损失为x.4元,其它财产损失为820元,合计x.4元。

被告崇义县铅厂生某口水电站位于崇义县X镇X村,是由合伙人罗绪兰、蔡义秀、蔡英秀投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2003年10月22日,崇义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崇计字(2003)X号文件批复同意立项新建铅厂镇生某口水电站。电站工程于2003年8月开工,2005年6月完工,同年的10月16日电站开始试运行,电站总装机容量x,2007年9月19日崇义县铅厂生某口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通过对电站工程竣工验收。在电站运行期间,被告水电站大坝的排沙闸有故障,排沙闸很长时间没有被打开,导致大坝至罗形坳之间河道已淤积的泥沙厚度有2.5-3米。大量的泥沙淤积在电站大坝上游,造成大坝上游河床抬高,提高大坝上游的水位。

被告罗形坳钨矿位于电站大坝上游即义安村石壁下,是由合伙人夏某某、李某于2007年投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该矿是已开采多年的矿山,多年来矿山的废石堆积在河道的左右两边,尤其是河道右边(矿部对面)堆积有大量的废石,导致现在河道宽度变窄。据测量,被告罗形坳钨矿矿区河道中尾矿等废渣累计堆积长度约503m,其中洪水位以下约439m;堆积河道中所占的面积约8363.73,其中洪水位以下约7634.93;堆积河道中的方量约x,其中洪水位以下约x。2005年5月20日及2007年12日3日崇义县水利电力局两次书面通知被告罗形坳钨矿疏通河道、恢复原河道宽度,但至今其没有将河道恢复到原来的宽度。2007年被告罗形坳钨矿在河道的右边废石堆处切一条长215.9m、高4.06m的河堤。

被告宏达矿业公司位于崇义县与大余县交界处,急弯河道的左岸(被告水电站大坝与被告罗形坳钨矿矿部的中间)。该矿也是已开采多年的矿山,矿山的采场及选厂等均在急弯河道的左岸山腰,该矿山脚下的河道中堆积有废矿石、废沙,使河道宽度变小、河床抬高。据测量,被告宏达矿业公司矿区河道中尾矿等废渣累计堆积长度约179m,其中洪水位以下约104m,废渣的累计面积约5398.83,其中洪水位以下约1533.73;废渣的累计量约x,其中洪水位以下的堆积量约x。

崇义至大余公路中的崇义与大余交界处这段路是被告崇义公路局于2002年间修建,公路旁边堆放有大量的石块和泥土,公路下面的河道中可以看见有修建公路废弃的石块和泥土。据测量,堆积在洪水位以下的废石块和泥土堆长约86m、宽约13m、厚2.98m,分布面积1040.33,堆积量x。

被告香菇棚钨矿也是已开采多年的矿山,采矿和选矿均在离河道大约400米的山腰上,其矿石、尾沙没有堆积或排放在河道边。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生某口水电站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7.3”洪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原告及五位被告一致同意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赣虔司鉴(评)字(2010)第X号调查分析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报告书认为:“7.3”洪灾的根本原因有:1、特大的暴雨引发的特大洪水是导致洪水上涨的原因之一;2、人为堵塞河道不能顺畅行洪是引发洪水上涨的原因之二,其中,罗形坳钨矿存在原因之一、宏达矿业公司(宏达钨矿)存在原因之二、生某口水电站存在原因之三、崇义县X路局存在原因之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房屋等财产损失评估是否合理;2、原告的损失是属于自然灾害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3、五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无责任、责任的大小、应当如何某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是“7.3”洪灾发生某,根据县、乡X村干部对原告在洪灾中毁损的财产进行调查、登记、核实的资料,由铅厂镇政府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被告宏达矿业公司、崇义县X路局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的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自然灾害的问题,“7.3”暴雨是我县历史罕见的一次特大暴雨,降雨量集中、历时短、强度大,从降雨资料分析,属特大洪水。因此,特大暴雨引发的特大洪水是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之一。

五位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问题:第一、被告生某口水电站蓄水大坝拦截的泥沙本应当及时排放,但因其大坝的排沙闸有故障不能被打开,大坝上游淤积有大量的泥沙,导致大坝上游河床抬高,提高大坝上游的水位,在有暴雨出现时很容易某成大坝上游发生某涝灾害。因此,在“7.3”特大洪水中,对洪水上涨、原告遭受洪涝灾害有较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某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七十六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生某口水电站截(蓄)水发电造成大坝上游水位抬高,引发洪水上涨、发生某涝灾害,导致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失,被告生某口水电站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罗形坳钨矿及被告宏达矿业公司是开采多年的老矿山,是依法从他人手中转让而来的,因此,该两个矿山的权利和义务分别由二被告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罗形坳钨矿矿区的河道中堆积有大量的尾矿,缩小了河道宽度,严重影响河道泄洪。在“7.3”特大洪水中,对洪水上涨、原告遭受洪涝灾害,被告罗形坳钨矿有较大的责任。被告宏达矿业公司矿区的河道中也堆积有较多的尾矿,缩小了河道宽度,影响河道泄洪。在“7.3”特大洪水中,对洪水上涨、原告遭受洪涝灾害也有一定的责任。二被告提出其矿区内河道上的矿石不是他们倾倒的,二被告就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罗形坳钨矿在本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该案件的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罗形坳钨矿有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罗形坳钨矿提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被告崇义县X路X路的废石块、泥土应当存放在规定的地点,但被告崇义县X路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在河道上的废石块是其他人倾倒。因此,被告崇义县X路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河道中堆积的废石块及泥土造成河道变窄,抬高河床,影响河道泄洪,在“7.3”特大洪水中,对洪水上涨、原告遭受洪涝灾害被告崇义县X路局有责任。

第四、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香菇棚钨矿有将矿石堆积在河道和将尾沙排放在河道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责任,因此,被告香菇棚钨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调查分析鉴定报告》是对“7.3”洪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充足、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报告对“7.3”洪灾中原告财产损失原因的分析基本客观、真实。虽然原告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素有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其中自然灾害和四位被告的责任各占50%。对于四被告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酌定被告生某口水电站承担20%的责任、被告罗形坳钨矿承担15%的责任、被告宏达矿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崇义县X路局承担5%的责任。被告香菇棚钨矿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房屋等财产损失x.4元,由被告水电站承担20%即赔偿原告损失x.68元(x.4×20%),被告罗形坳钨矿承担15%即赔偿原告损失x.76元(x.4×15%),被告宏达矿业公司承担10%即赔偿原告损失7423.84元(x.4×10%),被告崇义县X路局承担5%即赔偿原告损失3711.92元(x.4×5%)。限以上被告在判决生某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香菇棚钨矿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1元,原告承担890.5元,被告水电站承担356.2元、被告罗形坳钨矿承担267.15元、被告宏达矿业公司承担178.1元、被告崇义县X路局承担8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某忠

审判员周晓春

代理审判员胡小春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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