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济源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济源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房地产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元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正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12时40分,在沁源路虢国羊肉汤门前,卢伟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撞到其,造成其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x号牌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正信房地产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赔偿依据。2、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及90元医疗费。3、原告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伤是其自己受惊吓,不慎跌伤,与他人无关。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正信房地产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2、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休工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张、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住院9天,休息31天,医疗费共计4339.4元。3、误工费x元,提交2009年6月-8月工资表3份及2010年1月25日证明1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8400元/月(计算10天+休息1个月),2009年9月21日至11月5日未领取工资及奖金。4、护理费362元,由原告之子常某甫护理,按x元/年计算10天,提交常某甫的户口本1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15元/天计算10天。6、营养费150元,按15元/天计算10天。
被告正信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中出院证无异议,但认为1、床位费每天50元过高;2、住院时间过长,后5天无任何药物使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出院单据上的数据不符,住院9天,却收费10天;4、出院医嘱并未写明需要休息,根据原告伤情,也不需要出院休息。对误工费,认为工资表不完整,实际工资不明确,应提交全单位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9天。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应按交强险条例21条的规定进行核实。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医生的签字与住院期间的医生签字不一致,且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休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同正信房地产公司。
被告正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原告常某某、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正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虽然对医疗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医疗费4339.4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二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在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该期间其存在实际误工,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常某某及被告被告正信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12时40分,被告正信房地产公司的司机卢伟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到行人常某某,致使常某某受伤。常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39.4元。2、护理费3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1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卢伟已支付原告5090元。豫x号牌轿车系正信房地产公司所有,并在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卢伟驾驶被告正信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车辆与原告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因卢伟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正信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共计5001.4元。因卢伟已支付常某某5090元,属于超额支付,因此,原告常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济源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