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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家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导致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中,被告随意殴打原告,使原告有家不敢回,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郴州中心庙矿打工时相识,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结婚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但不久后,原告外出鬼混,且不听被告劝告,被告出于无奈才动手打了原告,从恋爱到结婚,被告在原告处花费5万多元,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仍有和好可能,请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尔后自由恋爱,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半个月,原告外出打工,回家次数不多,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同时,双方为经济问题亦产生意见,导致夫妻偶有争吵;2009年11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尔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以家庭为重,被告信任原告,双方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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