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某诉某告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州、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魏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西大街X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钱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略)。被告魏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61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5235.26元、护理费2827.6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x.5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魏某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魏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钱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略)46天(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21日),支出某疗费6104.69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魏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8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6104.69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不超出某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46天=3683.6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27.62元不超出某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6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魏某已垫付给原告的38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x.96元(其中支付原告钱某x.96元,支付被告魏某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