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叶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系公司职员。
被告解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解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公司,接受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但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2009年6月止未缴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71.2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解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7日,原告A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聘任管理合同,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正式接管小区物业管理之日止;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平方米0.9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费由乙方按建造面积每月每平方0.15元收取。合同还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自2009年4月起至2009年6月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又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于2007年10月29日申请更名。2009年7月1日,原告A公司退出小区管理。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未能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解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