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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居委会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塑钢型材,自2008年至2009年9月18日止,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价值x元货物并向我借现金800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借款共计x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所诉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及欠其货款x元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应否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借款2000元、2009年9月18日借款6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未还;2、欠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欠货款7490元、2009年9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欠货款x元,两次共计欠货款x元未付。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塑钢型材,原、被告双方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欠货款7490元,于2009年9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欠货款x元,两次共计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和买卖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赊购原告价值x元货物,货款未付,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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