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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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康乐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羁押,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甘肃纪元律师事务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穆沙(在逃),在秦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关管理所门口,盗窃一辆建设雅马某110型摩托车(价值4716.43元)时,被公安干警牛某、陈某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持T型作案工具将公安民警戳伤。经法医鉴定,牛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陈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未用T型工具戳人,陈某某伤不是其形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某的行为没有窃取到摩托车,且盗窃数额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标准;故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亦不构成转化的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伙同穆沙(在逃)预谋来天水市盗窃摩托车。下午14时许,二人乘坐长途汽车到达天水市后先行踩点。16时许,二人窜至秦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关管理所门口发现一辆建设雅马某110型摩托车(价值4716.43元),马某某遂持T型工具盗窃该车辆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牛某、陈某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持T型锥将牛某戳伤并将陈某左腕扭伤。牛某某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某某伤经天水魏氏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裂纹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牛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陈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波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2010年5月19日下午15时许,其将所骑建设雅马某110型摩托车放在秦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关管理所楼下去办事,大概5分钟办完事后,看见其停车的地方有人围观,其走到摩托车前发现车头锁已被撬坏的事实;

2.被害人牛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5月19日下午14时许,其与实习民警陈某在本区X路发现二名男子形迹可疑,遂跟踪二人至秦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关管理所楼下,看见马某某盗窃一辆建设雅马某110型摩托车,二人上前抓捕时被马某某戳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马某某作案过程中,牛某在抓捕马某某时,其看见马某某拿出携带的T型工具刺向牛某,便上前帮助牛某,在制服马某某的过程中,左手被马某某扭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下午牛某和陈某抓获马某某的经过;

5.赃物照片及价格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盗窃的建设雅马某110型摩托车价值4716.43元的事实;

6.伤情鉴定书,证实牛某和陈某某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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