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曾用名贾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雪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国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兰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新乡县X街村人,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8年9月11日,原告在拆旧房盖新房的过程中,因宅基地是否占用了通道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根源在于原告折旧房建新房时是否占用了公共通道,其本质问题是原告建新房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四至)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原告贾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
上诉人贾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作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原审却以土地使用权侵权为案由进行审理不妥。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1、贾某某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缺乏依据,相反其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以土地使用权侵权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妥。2、本案存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确定问题,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总之,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贾某某建新房时与孟某某发生纠纷,系因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而引起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作出驳回贾某某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