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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郑某甲与被告房管局、第三人郑某乙、李某某等六人房屋登记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郑某甲之母。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均为房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第三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三人李某某、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郑某丙,女。

第三人郑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女。

第三人郑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郑某己,女。

原告赵某某、郑某甲与被告房管局、第三人郑某乙、李某某等六人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郑某甲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云、第三人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郑某乙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朋、第三人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第三人郑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郑某甲诉称,二原告于2007年从原告郑某乙、李某某、郑某丙起诉被告郑某甲的民事诉讼中得知本案所涉及房产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郑某发)上登记有三个共有权人:郑某岐(郑某发之父)、郑某丙(郑某发之女)、郑某(郑某发之子),而未把二原告登记为共有权人。二原告认为该房产证不合法,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益。理由有三:

第一,涉案房产是郑某发和赵某某先后投资所建,赵某某曾投资3000元。建房之时郑某丙、郑某均未成年。若是郑某发申请办理此证,则只有三种可能:一是独自办理在郑某发名下;二是将赵某某登记为共有人;三是将赵某某、郑某丙、郑某、郑某甲登记为共有人。因此该证是部分第三人串通被告违法办的房产证。第二,涉案房产由郑某岐代办却没有委托手续。第三,房管局审查办证过程中,相关资料上落款时间有矛盾之处。

综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非法的,请求法院撤销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1993)南梅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部分涉案房产是原告婚前投资所建;

2、温xx证言;

3、陈xx、陈xx、张xx证言;

4、郑xx证言;

5、郑xx证言;

6、王xx证言;

7、陈xx证言;

8、张xx证言。

证据2—8欲证明赵某某参与涉案房产的共同建造。

9、涉案房产证复印件;

10、涉案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

被告房管局辩称,我局于1989年4月12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审查了郑某岐代理郑某发、郑某丙、郑某及其本人向我局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屋分户平面图、城乡建字x@%第X号南阳市X乡居民建房许可证和具结书等证件后核准登记。于1990年11月2日颁发了位于南阳市X村X号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缴验证件齐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依据:

1、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日期:1989年4月12日);

2、房屋分户平面图;

3、城乡建字x%第X号南阳市X乡居民建房许可证;

4、具结书(具结人:郑某岐,1989年4月12日);

5、南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89.4.12);

6、宛市房字第x号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颁证日期:90.11.2)。

同时提交《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郑某乙(郑某之女)、李某某(郑某之妻)述称,本案争议房产是郑某发婚前财产,且郑某发与赵某某离婚时已对婚前婚后财产作了处理,现该房与赵某某无关。况且将未成年人登记为共有权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法律并未有禁止性规定,郑某甲可以通过继承遗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认为房管局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三人均为郑某发之妹)述称,涉案房屋是1980年经过了统一规划的,证件合法,只知道办证时是经过我父亲和哥哥商量过的,赵某某是否投资不清楚。另外赵某某与郑某发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该房归郑某发所有。请求法院维持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正说明赵某某与郑某发离婚时把该房产分清了,本案房产与赵某某无关,赵某某无诉权;证据2—8证实该房是郑某发所建,产权很清楚,至于如何出资,登记机关无审查义务,与本案无关,且不说这些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9、10无异议。

郑某乙、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诉称部分并没有得到法庭确认;对证据2—8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需出庭接受询问,况且这些证言也证明不了原告曾投资3000元;对证据9、10无异议。

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同意被告及郑某乙、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郑某岐代办房产证缺少委托手续,整个办证材料中没有郑某发亲笔签字。办理房产证缺乏周围邻居签名,房产证中填发日期为1989年7月7日,而申请表1989年9月份审核,同年11月份才同意发证,这与正常程序相悖。

房产证共有人一栏中的郑某丙、郑某当时并未成年,不具有共有人的资格。

上述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说明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2—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10系产权界定的证件,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反映了当时办理产权登记过程的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赵某某与郑某发在198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郑某发再婚前已有女儿郑某丙(1975年出生)、儿子郑某(1977年出生)。双方再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儿子郑某甲。1989年4月郑某发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安村X号房产向房管局申请登记,同时将郑某岐、郑某丙、郑某申请登记为共有权人,1990年11月2日房管局为郑某发颁发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3月31日赵某某与郑某发在我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郑某发所有。后郑某岐和郑某发于2000年4月与2004年1月先后去世。而郑某也于2005年7月因病去世。2006年12月赵某某、郑某甲在与本案部分当事人为继承该房产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该房产证内容,认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赵某某自1993年3月31日与郑某发离婚后,涉案房产已归郑某发所有,原告赵某某称对该房产曾投资过3000元,但在离婚诉讼中郑某发予以否认,未能认定。本案中原告虽举出证人证言欲证明出资3000元,但无其它证据印证,难以认定。故被告对涉案房产的登记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其财产权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1989年4月涉案房产进行申请登记之时,郑某甲未满三岁,并不是涉案房产登记的法定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现郑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房产曾出资且为必登记的共有权人,其作为登记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其是否被登记为共有权人完全取决于申请人的意愿。申请人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房产共有人,将郑某丙、郑某登记为共有人应视为赠与民事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韩冬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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